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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實施意見

發表時間:2017-05-31 16:37

為了貫徹落實《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 128 號,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適用對象
(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適用對象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符合《規定》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本機關網站上公示審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 申請所需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以及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三)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施工活動前,應當按照分級、屬地管理的原則,向企業注冊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建設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建設部主管業務司局為工程質量安全監督與行業發展司。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是指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建筑施工類企業總部(名單見附件一)。
(五)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建筑施工企業,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向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申請材料
(六)申請人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供下列材料(括號里為材料的具體要求):
1、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樣式見附件二);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3、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及文件,操作規程目錄;
4、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及實施情況);
5、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包括企業設置安全管理機構的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安全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明細表);
6、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名單及證書(復印件);
7、本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名單及操作資格證書(復印件);
8、本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年度安全培訓教育材料(包括企業培訓計劃、培訓考核記錄);
9、從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以及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有關證明;
10、施工起重機械設備檢測合格證明;
11、職業危害防治措施(要針對本企業業務特點可能會導致的職業病種類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
12、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根據本企業業務特點, 詳細列出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和事故易發部位、環節及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應急預案);
13、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本著事故發生后有效救援原則,列出救援組織人員詳細名單、救援器材、設備清單和救援演練記錄)。
其中,第 2 至第 13 項統一裝訂成冊。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需要交驗所有證件、憑證原件。
(七)申請人應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和頒發
(八)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對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申請,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
2、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 5 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之日起為受理。
(九)對于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十)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到企業施工現場進行抽查。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時,可以征求鐵道、交通、水利等部門的意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 個工作日內應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作出準予頒發申請人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作出不予頒發決定的,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十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 3 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 3 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意見第 6 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以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 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對于本條第二款規定情況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 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重新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辦理延期手續。
(十二)對申請延期的申請人審查合格或有效期滿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書
(十三)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統一樣式。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 副本為折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書由建設部統一印制,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證書式樣、編碼方法和證書訂購等有關事宜見附件三。
(十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加蓋建設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建筑施工企業,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公章有效。由建設部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均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十五)每個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建筑施工企業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產許可證,包括一個正本,兩個副本。企業需要增加副本的,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
(十六)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持原安全生產許可證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變更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查后,及時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十七)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持申請補辦的報告及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作廢聲明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 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六、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單位的監督管理
(十八)2005 年 1 月 13 日以后,建設主管部門在向建設單位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單位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中,應包括承接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十九)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企業有違反《規定》行為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及時、逐級向本地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既包括在本地區注冊的建筑施工企業,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區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
跨省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規定》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將其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和處理結果抄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根據下級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或者其他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抄告的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和處理結果,按照《規定》對企業進行相應處罰,并將處理結果通告原報告或抄告部門。
(二十)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違反《規定》的,將其違法事實抄告同級建設主管部門; 鐵路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鐵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對從事鐵路建設工程的建筑施工企業違反《規定》的,將其違法事實抄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二十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1、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2、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3、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4、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5、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二十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1、企業依法終止的;
2、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3、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4、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5、依法應當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定期通過報紙、網絡等公眾媒體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以及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情況。
七、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單位的行政處罰
(二十四)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第四條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7 日至30 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7 至 15 天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二十五)企業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立即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復查,發現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第四條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 日至 90 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處以延長暫扣期 30 日至 60 日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二十六)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期間,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發生問題的在建項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繼續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該企業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活動,且一年之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附則
(二十七)由建設部直接實施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按照《關于印發〈建設部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工作規程〉的通知》(建法[2004]111 號)進行,使用規范許可文書并加蓋建設部行政許可專用章。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參照上述文件規定,規范許可程序和各項許可文書。
(二十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依照《規定》和本意見,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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